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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物价局等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门口一律悬挂区财政厅统一制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网点》标牌。
  第二十六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于每月末收费票据存根清理后交主办行,主办行每半年将各代收网点交回的收费票据存根按票号顺序整理后,统一交区财政厅核销。
  第二十七条 对于收费收入时间集中、缴费义务人较多的,如学校学费等,代收银行上门服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收缴分离规定》所列各种行为,由区财政厅、物价局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区财政厅违反《收缴分离规定》三十三条,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缴款通知单》、银行代收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核对表》的印制费用由区财政厅按半年从“财政专户”中提取。其中,执收单位上年收费收入100万元以下的,按1%提取;100万-200万元的,按0.8%提取;300万-500万元的,按0.7%提取;超过500万元的执收单位,按收入总额0.5%提取。新增的执收单位,一律先按1%提取。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不提取印制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和“收入集中户”的存款,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用于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中各类宣传材料的印制,收费网络财政端的维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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