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区财政厅收到各执收单位缴入的收费收入后,借记“银行存款--××银行”,贷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收单位--预算内收入或预算外收入”;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借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执行单位--预算内收入或预算外收入”,贷记“银行存款--××银行”,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除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的执收单位外,其余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凭银行代收专用票据第五联和缴款通知单第四联登记台帐,会计核算业务由区财政厅统一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于每月十日前,根据收费台帐填制的《收费收入核对表》(《收费收入核对表》一式三联,第一联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财政核对联,第三联财政核对后退回执收单位),送区财政厅核对上月收费收入,区财政厅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将执收单位填报的收费收入与收到的实际收入核对完毕,将《收费收入核对表》第三联加盖公章后退执收单位。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代收使用的收费票据,由执收单位直接到区财政厅领取。
第十九条 收缴分离工作开始后,执收单位撤消其在银行开设的各类收入过渡性帐户,帐户内资金余额全部划转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不按区财政厅制定的代码填制《缴款通知单》,造成收费收入误记入其它执收单位帐户,导致收入指标减少的由填制《缴款通知单》的执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厅将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收费项目设制代码,分别告知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厅实际收到的收费收入与执收单位不一致时,应主到通知执收单位,并与代收银行联系,尽快核对,核对完成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厅于每年十二月对确定的代收银行,按照签订的代收协议,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提出整改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整顿,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主办行向区财政厅领取收费票据,下发各代收网点,按重要凭证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