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物价局、审计厅、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财(综)发[2000]609号 2000年9月4日)
自治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实行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以下简称
《收缴分离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收缴分离采取以下两种具体方式:
(一)委托银行代收。
(二)设立财政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集中上缴。
第三条 委托银行代收方式,采取由执收单位开具《缴款通知单》,银行代收并开具收费票据,财政负责统一管理的方法。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收单位代收后,限期缴代收银行。
(一)每次收费金额二十元以下的;
(二)到银川市(包括城区、新城区、郊区,下同)范围以外进行的收费;
(三)没有制约措施,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收费;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方,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四条 财务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帐户某某单位分户,待条件成熟后由区财政厅决定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方式实行收缴分离。
第五条 驻银川市以外市县且财务不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区级执行单位,暂不实行收缴分离,医院的医疗收费不实行收缴分离。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代收银行根据区财政厅建议确定一家营业网点为主办银行,负责和区财政厅联系并办理相关代收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