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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对自治区建设厅申请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对自治区建设厅申请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的批复
(宁财(综)发(2001]956号)


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申请立项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的函》(宁建[住房]函字[2001]30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及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可随时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交纳工本费”的规定,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收费主体由自治区工商管理局转为自治区建设厅。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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