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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后,教务管理部门必须填写“新生入学登记表”和“学籍表”,建立学生注册手续和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德育工作,重视的思想政治教育,严格学生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教育学生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在籍学生,凡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修满规定的课程,经考试、考核合格,应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颁发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如实介绍学校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情况,不得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民办学校因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与实际办学情况不符引起的学生退学,学校应全部退还所收费用。非校方原因引起的学生退学,学校应扣除学生实际学习期限的办学成本后,核退费用。

第四章 校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资产、财务管理机构,建立会计账簿。做到账证相符,账物相符,并按规定保存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接受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学校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须报经学校审批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民办学校的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缴学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的收费,并向物价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受赠财产以及办学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视为学校法人财产,应与举办者个人财产相分离。任何举办者及个人不得随意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审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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