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学校章程,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其他形式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拖欠教师工资。
民办学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八条 教学管理是民办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以及其他有关教学方面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学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层次、规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按照党的教育方针,遵循合法性、层次性、可行性原则,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
第十一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或编写教材,制定各专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实施实施基础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确定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改动的,及时向任课教师以及学生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