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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促进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旗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民办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指导民办教育工作的具体职能是:

  (一)宏观协调和制定本地区民办教育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 依法稽查、规范办学行为,取缔本行政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无证办学,对无证办学者做出行政处理;

  (三)受理民办学校的审批、审核、备案事项,按示范文本和相关条件对民办学校设立前后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备案、公示等;

  (四)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管。

  (五) 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做好政策调研,加强制度建设。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监管的内容包括:

  1、监督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依法开展活动。核准校长的聘任。

  2、审查学校章程,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其他规章制度。督促民办学校按举办的层次、类别、性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3、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评估标准,开展规范、科学、制度化的督导评估。

  4、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督促民办学校建立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5、受理和处理来自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申诉,依法保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和师生的合法权益。

  6、指导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以及教师聘任、职称评审、档案管理、信息交流、媒体宣传、教育统计、业务培训、教学科研及其他社会活动。表彰奖励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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