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签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宁价费发[1992]244号)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及附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义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区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义仲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劳动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措施。劳动合同签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签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签证收费每份3元;变更合同签证收费每份1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四)劳动合同签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签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收费收入用于劳动合同签证方面的证书工本费及档案管理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费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付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第每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