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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宁价(费)发[1996]205号)


各行署、自治区工商局、市、县物价局(处)、财政局:
  最近,在物价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4]92号)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现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宁价(费)发[1994]92号)文件附件“收费项目、标准表”(以下简称附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10项中所列“延期注册登记费”应更改为“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注册登记费”不能向其它企业收取。
  二、附件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指开业登记时每户收取开业登记费20元。收取开业登记费后发营业执照不另收费,只按规定收取营业执照正本框架工本费和副本塑料皮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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