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进行技术指导,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随时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离休、退休和合同工、临时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含石棉百分之十以上粉尘作业的职工,一至二年体检一次;
2、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含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作业的职工,二至三年体检一次;
3、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下粉尘作业的职工,三至五年体检一次;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每年复检一次。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活动性结核病的;
(二)患有慢性肺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或者支气管疾病的;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四)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的。
第十九条 尘肺病的诊断,由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机构进行。尘肺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
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积发病例数、死亡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
《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及停业整顿的处罚。停止整顿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