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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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