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承担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二)按照《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人员,由当事人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选择。
(三)未列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在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按照保证质量、节省开支、方便就诊的原则选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服务机构签订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年。
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技术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二)对服务对象的服务费用建帐登记,并按要求定期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信息。
(三)严格按照国家《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和《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规范》提供技术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住院、合理收费。
(四)按要求出具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真实证明材料。
(五)配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查询有关服务记录。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医保、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对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