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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010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本市贯彻执行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收费行为都应该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执行,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基准价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下浮不限。
  四、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六、对个别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标准的2倍之内协商收费。疑难复杂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行业组织另行制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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