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对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至少应当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时,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延期,到期后资质自行作废,且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二)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三)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四) 转包检测业务的;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七)编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如出现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事项,省建设厅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若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省建设厅政务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授权签字人签字、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