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提出核对意见;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竣工结算文件达成协议确认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质量等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工程造价审查的申请,已接受的审查工作终止;接受审查申请之后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审查工作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
(二)按本办法规定编制的竣工结算书;
(三)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工程资料;
(五)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工图纸电子文档);
(六)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发包人应当附书面分析报告;
(七)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
第三十三条 竣工结算审查包括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等主要内容。
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竣工结算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规避招标投标;
(二)总包及分包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超越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施工;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施工合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
(七)违规分包工程;
(八)未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