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备案表》;
(二)工程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资料;
(三)变更过程的影像证据资料(仅限于事后无法核实的变更,如拆除变更或者隐蔽项目的变更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审批程序;
(二)工程变更依据是否充分;
(三)工程变更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相背离;
(四)工程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300万元以上且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实施前组织专家对变更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在提交工程变更备案时附上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工程变更备案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工程变更备案,应当自申请单位交齐规定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工程变更备案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施工进度。
第四章 竣工结算审查
第二十八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送审。
有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核对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无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对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竣工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