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凡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三包”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报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执法人员有证据证实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意提供伪证,或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处理,擅自启封或转移已被封存的商品、物品的,处以该批商品、物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