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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1995)[失效]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三十二、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作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设备工具和物品,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的,比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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