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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1995)[失效]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二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二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二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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