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六、第五条修改为:“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七、第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八、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九、第七条修改为:“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十、第八条修改为:“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十一、第九条修改为:“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十二、第十条修改为:“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