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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经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启用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五)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六)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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