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三)在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经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启用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五)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六)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八)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