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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在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城市集中供热的运营。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承担由此引起热用户的损失,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梯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供热单位申请,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使用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使用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热费收缴时间为供热前的9月1日至10月30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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