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在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城市集中供热的运营。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承担由此引起热用户的损失,并给予经济赔偿。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梯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供热单位申请,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使用面积计算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使用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热费收缴时间为供热前的9月1日至10月30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