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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燉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未达到前款规模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装过程中需经质监部门监督检查,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经过试运行期满并通过供热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计量方式、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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