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