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