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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林局关于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通知

  (十)关于授权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在辖区内对本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审批的通知(沪农林[2002]266号);
  (十一)关于授权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负责辖区内临时占用林地审批的通知(沪农林[2002]294号);
  (十二)关于授权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实施辖区内农药经营资格批的通知(沪农林[2003]75号)。

  二、对《上海市农林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农林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农林[2001]83号)
  将附件《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野生动物。”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本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本市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和国家公布保护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市农林局核发的《上海市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许可证》,并凭《经营利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市农林局申请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
  删除第五条内容。
  第七条修改为“市农林局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和发证。对不同意申请的,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者。对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
  删除第八条第5项内容。
  (二)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农林[2001]112号)
  将附件《上海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海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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