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03]第100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29号)的要求,现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七日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限承包方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转借。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的确定,应遵守法定承包期和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编号并加盖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书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审核备案、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