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报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等有关资料。
七、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四)风景名胜资源分析评价;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分析;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分析;
(七)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八)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见及建议。
八、申报材料于每年的4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九、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各地(市)报送的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附后)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2/3以上(包括2/3、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资格。
十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将同意申报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名单和申报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