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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林局办关于印发《上海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凡批准登记的肥料由市农林局发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正式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凡登记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的申请。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市农林局批准续展登记。临时登记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正式登记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名称必须科学明确,凡变更商品名称、成分、剂型的肥料,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检验和审批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登记的肥料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生产者应按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和检验费。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 、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3 、标明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和批号 , 产品的有效成分名称及其含量。
  4 、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质量保证期。
  5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作用时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6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必须与登记批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八条 凡取得《临时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其产品质量下降,对环境、人、畜、作物有害,或无增产效果,经肥料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由市农林局宣布撤消登记,并收回《临时登记证》。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各级农业部门不得推广和使用该肥料产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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