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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2]第73号)


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规范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我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2年10月31日

  附件:
上海市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诊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
  (二)具备二名以上注册兽医师和一定数量的兽医助理人员;个体动物诊所的上述兽医人员需提供辞职、失业、离退休等有关证明;
  (三)诊疗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诊疗室、手术室、化验室、兽药房、隔离室等;
  (四)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五)有动物诊疗服务、病历登记、疫情报告、处方药物管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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