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3、本市新发现的动物疫情。
4、本市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乡级畜牧兽医站在本辖区发现上述动物疫情后,应立即快报至所辖区(县)畜牧兽医站。经(区)县畜牧兽医站或疫情测报点确认后,在12小时内报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应在12小时内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同时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
(二)月报
乡级畜牧兽医站对辖区内当月发生的动物疫情,于下一个月2日前将疫情报告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国家测报点每月8日前报告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每月15日前将汇总结果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同时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三)年报
乡级畜牧兽医站每年应将辖区内上一年的动物疫情在1月2日前报告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区(县)级畜牧兽医站、国家测报点应当在1月8日前报告上海市畜牧兽医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应当在1月15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并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并送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及国家测报点在快报、月报、年报动物疫情时,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疫情报告以报表形式上报。需要文字说明的,要同时报告文字材料。上海市畜牧兽医站统一制定动物疫情快报、月报、年报报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和从事动物防疫科研、教学、诊疗及进出境动物检疫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本单位疫情统计、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
第十条 对在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延误疫情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办公室进行通报,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