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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标志使用者不得将标志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标志用于标志产品上,无论采用任何一种方式,均应将标志置于显而易见的位置。
  第三十条 年检或抽检不合格的,认证中心可终止该农产品的标志使用权,并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标志使用者的权利:
  (一)标志使用者获得标志使用权后,有权在优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正确使用该标志;
  (二)标志使用者有权享受与优质农产品有关的优惠政策;
  (三)标志使用者如发现侵害其标志使用权的任何行为,可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认证中心有协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标志使用者的义务:
  (一)标志使用者有义务停止使用认证中心认为不适当的标志使用形式;
  (二)如农产品产地环境改变、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改变,标志使用者应当书面通知认证中心,经认证中心考核认可后,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件的,标志使用者应在10日内报认证中心,并暂时中止使用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认证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标志;
  (四)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标志使用者应接受认证中心指定的产品检测、环境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产地环境的抽检;
  (五)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其生产能力购置标贴,不得将标贴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标志使用者应当对标志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做出承诺,应严格执行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七)标志使用者应配合认证中心指定的监测(检测)部门取样或抽取样品检验;
  (八)标志使用者应当接受认证中心对其产品及产地环境、生产操作技术规程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标志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标志的各种表式由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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