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标志使用权因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而终止为法律终止。法律终止由认证中心书面决定,决定到达之日,标志使用权即终止,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由认证中心收回。
第十八条 标志使用权因特殊情况发生,书面通知而终止为通知终止。通知终止由认证中心书面通知标志使用者。通知到达之日,标志使用权即终止。
第十九条 如因标志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或本管理办法中的任何条款,认证中心应当立即通知标志使用者,标志使用者应立即停止使用标志,采取改正措施。如标志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能够或不愿意采取改正措施,其标志使用权由认证中心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终止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和标志使用者,认证中心应予以公告。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标志使用者需签订《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必须严格履行本管理办法及协议书中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标志在地区上的使用范围暂限于上海市及能够接受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并对标志具有保护能力的其它省、市、国家和地区。
第二十四条 标志使用不得用于任何欺诈或损害标志信誉的形式和活动中。
第二十五条 标志可在标志使用者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也可在产品标贴上使用。以何种方式使用标志应报认证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时,标志使用者应严格遵守《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设计使用手册》。在包装、标签上使用标志应当标明标志编号及标准号,其企业名称、商品商标及厂址等应同时列出。标志编号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涂改。
第二十七条 标志标贴可用在裸装或简易包装的农产品上。单独使用标贴时,至少应同时将其企业名称、商品商标及厂址等同时列出。标志使用者必须使用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的标志标贴(防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