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场种母猪必须来自一级场或地方良种猪原产地原种猪场,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二级以上。种公猪必须来自一级场,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一级以上。本场不得自留更新用后备种猪。
商品猪场是种猪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市良种猪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生产。政府鼓励引导商品猪场规范引种渠道,加速优质商品肉猪生产的发展。商品猪场不得经营种猪。
良种猪配种站使用的种公猪,必须从一级场引进,附有完整的系谱和质量等级鉴定资料,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一级以上。
(二)良种猪场应具备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建立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明确的选育目标,认真实施选育方案,积累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种猪场应设有完善的家畜卫生防疫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家畜家禽防疫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实施防疫制度和措施。
(四)一级场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本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二级场应配备具有中专以上本专业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良种猪配种站从事配种和人工授精技术操作的人员,应定期参加技术培训和考核,需取得县(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五)出场种猪必须符合本品种特征,生长发育良好,健康无病,血统来源清楚,无遗传疾患,有完整的系谱资料。种母猪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企业制订的二级以上等级标准,种公猪必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六)种猪场应配备合格的种猪质量检验员,凡出场的种猪需出具本场的“种猪合格证”,每头一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字、单位盖章有效。
(七)一级场使用的种用公猪,应送市种猪测定场进行测定。测定结果作为评定种用价值及出售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员队伍。市、县(区)畜牧兽医站应配备专职种猪监督检查人员,掌握本市种猪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对种猪场的猪种选育、质量以及档案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抽检,发现违反种猪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事件有权予以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允许在新闻媒体等作广告宣传,但广告内容需经市畜牧办审定。
第十六条 凡无许可证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