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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本市新品种(品系)猪的育成与命名,按畜禽品种报审要求申报,由市畜牧办遵照国家规定的评审程序审定并公布,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新品种(品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名称,确需更改的,需报市畜牧办批准。
  未经市畜牧办批准公布的品种,不得任意生产、经营、推广、宣传和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出口种猪的,须经市畜牧办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种猪场承担繁育优良品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培育提供良种和推广新技术的任务,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生产管理和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完整的育种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种猪生产、经营实施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种猪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或品系)、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区)分级受理,市畜牧办统一审批发证。
  原种场(以下简称一级场)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独资企业所属的良种猪配套繁育场(以下简称二级场),向市畜牧办提出申请。
  县(区)所属良种猪配套繁育场(以下也简称二级场)以及良种猪配种站向所在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畜牧办和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市、县(区)畜牧兽医站进行审查和验收,审验合格后方可发证。
  (三)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前二个月内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换证。
  第十二条 新办种猪场应向市畜牧办提出申请,详附建场的完整材料。市畜牧办受理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和论证,作出是否批准建场的决定。
  第十三条 种猪场生产经营要求
  (一)规范种猪来源,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一级场外来种猪必须是国外引进或国内原种场引进的良种;地方良种猪必须是原产地符合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种猪,或本场经选育的生产性能突出、健康无病、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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