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企业接受社会资助、无偿捐赠和上级奖励等方式形成的资产,当时明确对象的,按约定确定权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属该农村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其产权归属举办该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属该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其产权归属举办该集体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属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由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界定结果报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县(区)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产权界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的领导,确保界定工作严格执行政策,做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顺利开展。
九、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经调解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可提请县(区)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节和裁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共同进行调解和裁定;涉及城镇以上集体资产的由城镇集体资产界定部门派员共同进行调解和裁定。
第二十六条 对资产构成关系比较复杂,权属一时难以确认,经调解后意见不一致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按有关政策进一步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在国家未制定统一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之前,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