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股份形式在合资、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其产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立项、借贷投资、注册登记、承担风险而举办和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实行“先分后税”的工农联营企业,分出工方利润后,由农方利润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五条 挂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为私营企业的“戴帽企业”,应按其实际情况重新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脱钩。原享受集体企业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六条 在农村集体企业中的职工个人股金及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属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举办该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 乡(镇)、村或生产队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产,包括投资基金、股份基金、积累折股股金、公积金、公益金以及专用基金等,归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家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劳力安置补助费,除按规定属于农民个人外,其余归属被征用集体土地的村或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八条 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电力、邮电、文教、卫生、公安、司法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出资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兴办的社会事业、公益设施,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十九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国家给予配套资金形成的事业单位的资产,当时有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产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归属农村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产权
第二十条 由劳动群众共同出资举办的农村集体企业,由投资、无形资产和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其产权归属农村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