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第4号--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宣布失效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郊区乡镇企业贯彻<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7年12月29日 沪农委(97)第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推进上海郊区企业制度改革,更好地贯彻《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沪府发[1997]20号),现将《上海郊区乡镇企业贯彻<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推进上海郊区企业制度改革,更好地贯彻《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沪府发[1997]20号,以下简称《办法》),促进郊区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现就郊区乡镇企业实施《办法》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是完善和规范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规章,要结合郊区实际,认真加以贯彻落实。股份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一种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目前郊区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二、关于使用公司名称问题。《办法》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鉴于郊区企业改制进度不一,规模大小不等,可采取以下办法:(l)在《办法》发布前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中需标明“合作公司”的可缓一步进行,但企业有迫切要求的除外;(2)对《办法》发布后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标明“合作公司”字样,按企业登记条例办理;(3)对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必须标明“合作公司”字样,并经各县(区)体改部门批准后,向工商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