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青建法〔2006〕261号)
厅机关各处室、站、办:
《青海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8月17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青海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产、城管、园林、水务、交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 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第三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主管机关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七条 听证由主管机关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