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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四条 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建设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青海建设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职能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报分管副厅长批准后,制作《青海省建设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职能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副厅长批准后,制作《青海省建设厅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青海省建设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职能处室应当按照《青海省建设厅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经厅长批准后,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青海省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青海省建设厅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建设厅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副厅长批准后,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青海省建设厅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青海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厅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分别按以下权限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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