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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消和注销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九条 对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本机关应依法和职责权限及时审查,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
  第十条 对不符合法定延续条件、标准的,本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不准延续决定书》。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向被许可人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四章 撤销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行政许可保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维持行政许可体现的利益时,本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拟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本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前,应向被许可人告知拟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本机关应当出具《青海省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对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撤销行政许可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行政许可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体现的利益的,应不予撤销。
  第十五条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本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 注销制度

  第十六条 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依法和职责权限,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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