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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消和注销制度(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消和注销制度(试行)》的通知
(青建法〔2006〕251号)


厅机关各处室、站、办:
  《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消和注销制度(试行)》已经2006年8月17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变更、延续、
撤销和注销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厅职责范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的本机关和被许可人,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变更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变更是指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而申请对原行政许可予以改变的;依法属于取得另一行政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条 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人应当在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失效前向本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变更行政许可的,本机关应依法和职责权限认真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
  第六条 对作出不予变更的,本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青海省建设厅行政许可不准变更决定书》。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在作出书面决定前,向被许可人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
  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三章 延续制度

  第七条 对有有效期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被许可人准备继续从事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该项活动的,应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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