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促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七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但必须在案件终结之前交清。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仲裁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 仲裁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暂按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国家有规定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一条 依照
仲裁法第
61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时,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