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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
(宁价费发[1997]108号)


银川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立项的请示》(银价发[1996]063号)收悉。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将你局上报的《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暂行办法》修订为《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随文附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促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依据争议金额,按下列比例交纳:(以人民币计算)
  (一) 1000元以下的部分,交纳40-100元;
  (二)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5%交纳;
  (三)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四)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五)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六)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七)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第六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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