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医疗服务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并组织实施年度审验工作。医疗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和价格公示制度。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消除人为定价、随意定价的现象。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媒体及时公布其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水平;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设立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公示栏、公示牌和电子显示屏等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变更相应的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应同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或查询。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全面推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全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对住院病人当天发生的费用,按明细项目(包括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逐笔登记,做到明明白白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和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报告、明码标价、内部价格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员,杜绝各医技科室、临床科室的自行划价行为,实行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管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使用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