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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及时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按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并按规定的价格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及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的检查、治疗手段或方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经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有所差别,不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申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审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国家批准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由自治区价格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测算办法、作价原则,制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医疗机构接到批准的医疗服务价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不同层次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和服务内容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提供的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必须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价格和说明等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三、医疗服务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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