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市境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规定的程序对进、出市境道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物、登记、消毒”等工作。
第三条 本工作程序包括检查程序、要求、报告、实施行政处理措施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要求等。
第四条 本市葛隆、安亭、白鹤、西岑、枫泾、金卫、洋桥和牛棚港八个市境道口及动检执法人员在开展动物防疫检查工作中应当遵照执行。其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市境道口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本工作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检查操作程序
第六条 动检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对进、出市境道口的装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示意停车,并引导其按规定停放,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动检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第八条 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持有合法、齐全、有效的各类检疫证明;查验所载动物、动物产品的临床感官状况;查验实际装运情况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是否相同;
第九条 检查的相关内容,应当根据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道口监管电脑信息系统的具体要求进行登记、鉴别、核对。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消毒通道中按消毒规程进行消毒。检查合格的,动检执法人员应当在检疫证明正面右下角签字,并加盖道口监督检查章后放行。
第三章 处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境道口检查中发现动物或动物产品属于国家名录公布的一类动物疫病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中止运输,采取控制与紧急消毒等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
农业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本市市境道口工作报告制度等规定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在市境道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分别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做好案件查处登记等工作。
(一)应提交的检疫证明不全的;填写内容不完整、不规范的;检疫证明有效期过期的;检疫证明内容有涂改的;所装运的货物与检疫证明所列品种、数量规格等不一致的;没有检疫证明的;检疫证明属于非法定部门印制或法定人员签发的。
(二)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情况,需要采取中止运输、责令改正、留验、补检、隔离、封存及处理(无害化处理、销毁等)等行政处理措施的,应由两名以上动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违法违章事实、决定处理的理由、处理措施依据以及行政或司法救济规定后,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监督执行,同时做好电脑系统登记与案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应由两名以上动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违法违章事实、决定处罚的理由、处罚依据以及行政或司法救济规定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无法当场实施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或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动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填发案件移交单、谈话通知单,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案件审理部门处理。但对证据材料可能灭失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违章事实、情节、后果等要素,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应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正确定性,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履行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等职责。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得乱罚滥罚,也不得因当事人或其它人员说情而放弃原则,少罚或不罚,甚至放纵包庇。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并根据监管需要作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工作程序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市境公路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市境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建设文明窗口,不断提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及本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等要求,制定本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