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认定、推荐的统一教材。包括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 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或财政厅认定的其他适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下列事项:
(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二)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注册登记、调转、变更、换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周期未完成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或会计人员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从业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制度,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撤消其培训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