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四)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六)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视同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当年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的视同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二)独立完成盟、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三)参加本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及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通过一门的视同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通过两门的视同完成本周期继续教育。
(四)系统的接受与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由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为规范全区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其资质条件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定并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培训要求:
(一)培训内容要学以致用
(二)建立培训档案,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检查。
(三)建立考勤、考试、反馈等制度,及时向培训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四)实行培训单位备案制度。
(五)培训计划及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十七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