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合规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及审批限额,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财政部下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